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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宁县人民检察院召开“'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检察工作情况通报”新闻发布会
时间:2024-05-30  作者:  新闻来源: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字号: | |

5月27日,武宁县人民检察院“'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检察工作情况通报新闻发布会在县新闻发布厅召开,武宁县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检委会专职委员袁相峰作主题发布,县人民检察院相关发布人回答记者提问。

情况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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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相峰表示,2011年5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纳入刑法调整范围。至今,“醉驾入刑”已有13年。据统计,2011年5月至2024年5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共审结危险驾驶案件900件903人,其中“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案占比高达99.6%。

一、“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特点

(一)案发数量居高不下。自醉驾入刑以来,该类犯罪持续高位运行。以2021年至2023年为例,我院2021年全年审结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176件,占全部受理审查起诉案件的34.17%;2022年审结199件,占比34.31%;2023年审结179件,占比34.96%。由此可见,“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一直是我县的常见、高发型犯罪类型。

(二)重度醉驾案件占比较大。2021年至2023年办理的554起“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酒精含量在150-200mg/100ml的有147人,占比26.53%;200mg/100ml以上的有57人,占比10.29%。重度醉驾案件占比超过三分之一,交通肇事风险大。

(三)“醉酒型”危险驾驶事故率占比较高。2021年审结的“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案发的有65件,事故率为36.93%;2022年有47件,事故率为23.62%;2023年有44件,事故率为24.59%。尽管“醉酒型”危险驾驶事故率呈下降趋势,但仍处于较高区间。

(四)酒后驾驶再犯人数持续上升。2021年审结的176起“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中,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行政处罚或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受到刑事处罚的有21人,酒后驾驶再犯率为11.93%;2022年有24人,再犯率为12.06%;2023年有40人,再犯率为22.35%。酒后驾驶再犯人数逐年增多,且增幅较快。

(五)涉摩托车数量较多。2021年涉摩托车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有91件,占比51.70%;2022年有97件,占比48.74%;2023年有79件,占比44.13%。随着我县汽车保有量增加,涉摩托车醉驾案件占比呈小幅下降趋势,但占比始终在高位徘徊。

二、原因剖析

(一)涉案人员法律意识欠缺。部分涉案人员缺乏对法律的认识和敬畏,安全意识不强,在醉酒驾驶案发后,认为被抓只是罚罚款、扣个分就行。尤其是对醉驾入刑认识上存在误解,认为醉驾的处理上就是赔点钱而已,明显对危险驾驶的危害性认识不足,不能充分认识到醉驾犯罪成本之重。

(二)涉案人员普遍抱有侥幸心理。很多涉案人员存在少喝一点没事,喝点啤酒没事,饮酒后尚属清醒可以驾驶机动车,摩托车不属于机动车不会被当作酒驾查处,酒后短途驾驶危险性不大,偶尔酒驾并非大过等心态,将法律规定抛诸脑后,实施醉酒驾驶行为。

(三)查处力度相对不够、方式较为单一。对摩托车查验管控不够严格,导致无牌无证驾驶情况较多出现。且排查范围较窄,查处点主要集中在交通要道地段,节假日前后查处多,平时查处少,容易让酒驾驾驶人钻空子,避开要道或避开时间点,规避检查,滋长酒驾驾驶人侥幸心理。

(四)针对性宣传不到位。“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宣传已深入人心,但对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同样是酒驾行为的宣传教育较少,社会公众缺乏对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为“机动车”和醉酒驾驶摩托车的行为构成醉驾的普遍性认知。

三、我院开展“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检察工作的主要做法

一是实行快速办理机制。切实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协作配合,对“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推行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快侦、快诉、快判”快速办理机制,进一步精简法律文书和办案流程,提升办理效率,避免醉驾案件久拖不决,减少犯罪嫌疑人司法诉累。

二是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办理“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中,检察官重点加强释法说理工作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宣讲,通过“把法讲清、把理讲透”,使犯罪嫌疑人准确认识醉驾的危害性,提高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主动性和自愿性,降低再犯罪风险。

三是规范醉驾案件办理。对于因犯罪情节轻微、依法拟作出不起诉决定的“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召开公开听证会,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等参加,听取参会人员意见建议,确保依法准确规范运用不起诉权。同时,落实行刑反向衔接,对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被不起诉人移送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避免“不刑不罚”现象发生。

四、下一步工作打算

下一步工作中,我院将加大对“醉驾”行为的打击力度,用心用情办好“醉酒型”危险驾驶这一群众身边的小案。

一是深化行刑反向衔接。强化醉驾案件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处理,及时将不予刑事处罚的涉案人员移送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填补不予刑事处罚空隙,切实做好不起诉后半篇文章。

二是加大醉驾法治宣传力度。结合“检察官讲办案故事”、“送法进校园”、“送法进乡村”等活动,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宣传教育。同时,适时通过召开公开听证会、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进行犯罪预防宣传,有效引导社会公众培养规则意识,养成守法习惯。

三是强化醉驾源头预防治理。充分运用检察建议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加强本单位人员安全驾驶教育管理,强化餐饮、娱乐等涉酒场所警示提醒力度,在全社会形成“关爱生命、严禁酒驾”的浓厚氛围,最大程度遏制醉酒驾驶犯罪行为的发生,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答记者问

1.记者提问:现有法律法规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如何界定的?酒驾和醉驾的区别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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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检察部主任幸莉莉:

根据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的意见》,对“醉酒”的认定沿用了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11年1月27日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的规定,即饮酒后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后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需要强调的是,关于“道路”、“机动车”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对于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居民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若相关单位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则亦属于“道路”范围,在这些地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亦构成危险驾驶罪。

2.记者提问:两高两部新出台的《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增设了“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这是否表示醉驾的入罪标准放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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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检察部主任幸莉莉

由最高检牵头制定,与最高法、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下称《意见》),直面醉驾案件办理中的主要难题和突出问题,着力寻找惩罚犯罪和保障被告人权利的最佳结合点,实现对醉驾行为的妥当处罚,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操作性很强,有助于完善我国醉驾案件治理体系。

一是保持对醉驾犯罪的高压态势。《意见》严格遵循立法意图,设置了15种对醉驾犯罪从重处理情节,表明司法机关对严重醉驾行为毫不手软的态度;规定了一般不适用缓刑的10种情形,突出对发生实际损害后果、醉驾行为危险性大以及行为人主观恶性大等案件的从严处理。《意见》强调对醉驾行为的刑罚治理不仅要关注危险驾驶罪,还要注重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更严重犯罪的适用,对醉驾同时构成交通肇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其他更严重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醉酒驾车的人不能心存侥幸,法律从来没有放弃对醉酒驾车违法犯罪行为的严厉惩罚。

二是坚持对抽象危险犯认定的实质判断,确保宽严适度。《意见》秉持刑事一体化思路,坚持犯罪构成要件的观念,按照“血液酒精含量+情节”的模式确定入罪标准,更加科学、合理。《意见》强调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抽象危险要进行实质判断,目前的定罪标准实际上是“醉酒后不能安全驾驶”的情形,使得危险驾驶罪回归其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特征,确保不枉不纵,贯彻刑法谦抑性原则,对于醉酒程度较高,或者具有从重处理情节的,要严格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意见》规定醉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追诉;对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小的醉驾行为人的从宽处理,能有效减少社会对立面。《意见》同时规定了自首、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从宽处理情节,明确综合行为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行驶情况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认为属于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从而实现宽严有度、宽严相济。

三是充分考虑被告人基于正当化事由的抗辩,通过司法解释激活刑法第21条。对于《意见》的这一意义,我需要详细介绍一下。今年春节期间,由张艺谋导演的电影作品《第二十条》上映,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事实上,刑法第21条紧急避险和刑法第20条正当防卫都是正当化事由,也是被告人据以维护自身权益的辩护事由,这两种制度过去都没有被充分激活。近年来,在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不懈努力之下,正当防卫制度被广泛认可,但紧急避险的适用还较为罕见,相关立法规定有待进一步用好、用活。按照刑法第21条的规定,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保护较大的合法利益而不得已牺牲较小利益的情形,系违法阻却事由之一。在醉驾案件中,被告人能够以紧急避险作为违法阻却事由进行抗辩的情形虽比较少见,但也不能排除基于紧急情况能够排除其犯罪性的案件存在,不能忽视这样的案件,对此,需要结合刑法第21条的规定具体判断。《意见》已充分考虑到这一点,明确规定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迫不得已驾车构成紧急避险的,不负刑事责任。当然,对紧急避险的规定也不能滥用。根据刑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避险行为必须因“不得已”而实施,才能够正当化。“不得已”是相对于需要保护的利益而言的,即保护该利益是否还存在其他合理措施,只有在避险行为成为唯一手段时,被告人才能主张违法性的阻却。如果醉酒的被告人还有报案、寻求第三人帮助、逃跑等其他可行的方法足以避免危险,就不是不得已(醉酒后)驾车,不能成立紧急避险。《意见》对此也有相关规定,即对虽不能阻却违法,但期待可能性较低,或具有其他可宽恕情形的行为,在处罚上也应依法从宽。由此可见,《意见》在保障被告人权利方面也下足了功夫,考虑得非常周到。

必须指出,要在全社会形成“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良好氛围,需要每一个人的理解、参与和努力。只有每位公民都能够很好地遵守行为规范,才能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酒后驾驶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从而形成和谐、良好的社会氛围。

3.记者提问:请问检察机关在办理醉驾案件中是如何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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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检察部副主任饶三清

对醉驾案件,检察机关一般综合考虑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小、前科劣迹、自首立功、是否发生交通事故、醉驾的车型等情节,结合行为的危害程度等综合分析,准确把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标准,切实做到罚当其罪,最大限度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从“严”字上看,检察机关对于曾因醉酒驾驶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又再次醉酒驾驶的,以及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或者发生重大事故的,一般不判处缓刑,从严处理。

从“宽”字上看,对于酒精含量不高的、犯罪情节轻微的、嫌疑人认罪认罚且没有从重情节的,应当视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从宽处理的对象,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处缓刑。如挪动车位型、救治病人型、尚未驶出型等情形。这也从程序上体现了对轻微犯罪行为的嫌疑人从宽处理的政策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不要误认为相对不起诉等于醉驾不需要承担责任,不需要付出代价。相对不起诉是指行为构成犯罪,但因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而不起诉。实际上,他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而这种犯罪记录是抹不去的。除刑事处罚之外,还会有其他如治安管理处罚等行政处罚措施,作为不起诉、不移送审查起诉的配套方式,也可以起到一定的惩罚、震慑作用。

4.记者提问:请问针对醉驾案件高发态势,检察机关有什么应对的建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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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检察部副主任饶三清

针对醉驾案件高发的情况,结合武宁县实际,我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防范:

一是坚持“打”“防”结合,加大打击和宣传力度,切实增强危险驾驶犯罪预防震慑力。建议公安机关加大路面查处力度,严查酒后驾驶行为。对醉酒情节严重、发生严重后果的案件坚持严厉依法打击,增强震慑力。同时,加大法治宣传力度,将农民、摩托车驾驶人员以及中青年列为重点宣传对象,将车站、饭店、KTV、重点路段作为重点宣传场所,加深群众对酒驾、醉驾危险性的认识,积极传递“法无例外、违法必究”的法治理念,倡导社会大众以反面典型为鉴,牢固树立“酒驾是高压线”的意识,提升安全意识和法纪观念。

二是加强对酒店等行业的规范管理,积极发展公共交通。在餐饮等行业的醒目地方张贴“酒后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等标语,督促服务人员加强对饮酒就餐人员的温馨提示。同时积极建议政府部门积极发展代驾行业;考虑对农村地区也引入代驾行业,加大政府扶持和引导。

三是探索创新治理醉驾新机制。对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并愿意悔改的醉驾案件嫌疑人,采取参加达到规定时间的“社会公益服务+警示教育培训”,并经考核通过后,由检察院、法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决定,或者从轻判处缓刑。既重打击,又重教育,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醉驾行为发生。

5.记者提问:请问一旦构成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会给涉案人员带来哪些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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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检察部主任幸莉莉

(一)对个人的影响。一是刑事责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1至6个月,并处罚金。二是经济影响。保险不赔。驾驶人酒后驾车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驾驶人进行追偿。三是工作影响。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吊销律师、医师资格证。终身禁止从事相关行业。作为法定代表人无法顺利办理营业执照。公民不能报考国家公务员。当兵或报考军校无法通过政治审查。

(二)对子女的影响。醉酒驾驶入刑,会给当事人留下案底,在特殊情况下可能导致子女政审不通过。

(三)对公职人员的影响。党员和国家公务人员出现饮酒驾驶违法行为,除受到交通法规处罚外,还将被通报给纪检监察机关,受到纪律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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